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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68號原 告 姜坤杰被 告 林柏諺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色狼」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訴外人孫興耀、陳鉅弦、綽號「色狼」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12日13時許,冒充是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人員打電話給伊,向伊佯稱:伊報名資訊誤植成團體報名,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向銀行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10分及13分,從伊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213元及1萬3,108元,至指定之訴外人林家祥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家祥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訴外人孫興耀、陳鉅弦等人拿取提款卡提款及把風,被告所提領款項先交給孫興耀,再由孫興耀上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上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伊因此受有2萬9,321元之損害(計算式:1萬6,213元+1萬3,108元=2萬9,321元),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萬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但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林家祥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前揭損害,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前揭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與本件清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9,3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卷宗第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即應自翌日起負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321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