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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8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簡權益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陳政民被 告 何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140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行駛,行經劃設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苗栗縣苑裡鎮140線5公里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設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行車禁止變換車道;以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吳詩婷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承保車輛遂遭肇事車輛碰撞左後側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汽車)苑裡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零件費用7,160元、烤漆塗裝及工資1萬3,44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有系爭車禍發生及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承保車輛已支出之維修費用金額各節均不爭執,然伊無力賠償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2月5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1、52頁)及吳詩婷之111年2月5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7、48頁)所載車禍細節,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安全距離,方導致肇事車輛擦撞承保車輛左後側,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2月5日),約已使用2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1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60÷(5+1)≒1,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60-1,193) ×1/5×(2+6/12)≒2,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60-2,983=4,17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及工資1萬3,44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617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