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82號原 告 阮氏鳳訴訟代理人 鄭子淵被 告 阮佩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還款。詎被告迄今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12頁)陳
稱:被告於109年7月8日向伊借款5萬4,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110年12月30日還款等語。又於113年5月21日當庭陳稱:錢是5年前即108年6月左右借給被告的,借款總金額為4萬4,000元,其中3萬4,000元是兩造一起去銀樓將金飾變價所取得,另外1萬元是伊身上的現金。被告當時說要1個月還3,000元,從108年6月開始還款,但只還了2期就沒還等語(本院卷第30頁)。再於同次庭期改稱:金飾是伊於108年以3萬4,000元價格賣給被告,賣完金飾後,伊又借款1萬元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復於同次庭期改稱:1萬元是109年7月8日伊拿金飾去銀樓變價後,將所得價金1萬元借給被告。3萬4,000元部分則是被告向伊借款,伊拿1條價值3萬4,000元之黃金手鍊交付被告,約定以此代替現金交付,與被告事後應返還現金3萬4,000元。上2筆借款均未約定利息,且兩造有約定以被告每月還款3,000元方式清償,但被告僅還了2期共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就借款時間、被告所積欠者為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或未清償之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被告借款之次數、約定還款之時間各節,陳述相互矛盾。
⒉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帳號
暱稱「silly」之對話者固一度傳送內容為「阮佩吟」訊息與原告,但仍不足以確定對話者之真實身分即被告。其次,縱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被告所傳送內容為「44000+10000..」訊息,於欠缺其他佐證輔助判斷情形下,同無從斷定即原告所主張金額分別為3萬4,000元、1萬元之借款。因此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⒊原告否認對被告之借款有約定收取利息,但其於本件所請求
之金額卻是5萬4,000元,已高於2次借款之本金相加總額,亦未見有扣除原告所稱已還款金額6,000元,主張明顯相抵觸。
⒋綜上所述,本件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及被告縱有向原告借款,相關借款之本金金額、利息利率、約定還款時間等內容均不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首揭法律規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