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小字第207號原 告 陳崇玄被 告 NOVAL ARIZA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未具繳納裁判費,起訴書亦未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22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依法已於112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