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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349號原 告 吳佩珊被 告 呂妤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3、46

8、471、472號),本院於11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46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錡妮」之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牛」【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自稱「黃俊凱」】之成年男子,而向「牛牛」借款3萬元,然因未能償還所欠債務,因此經由「牛牛」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永生」、「葉家檳榔」(自稱「陳茂元」)及「牛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與「永生」、「葉家檳榔」及「牛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訴外人方貫綸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貫綸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永生」之指示,持「葉家檳榔」所提供方貫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銀苗栗分行),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交予「葉家檳榔」,「葉家檳榔」再自行駕車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移轉他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所提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在卷為憑(附民卷第7、9頁)。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 號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許,假冒「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每月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 4萬9,978元 ⑴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7分許 ⑵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 ⑶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 ⑷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 ⑸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2. 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 4萬9,968元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