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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小字第35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指定送達: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劉佳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2日死亡,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