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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3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鄭文婷被 告 吳佳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卷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利息終止日 利率 支票號碼 1 108年3月4日 30,000元 108年3月4日 113年5月15日 6% NO.496008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