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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3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惠蘭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鄭文婷被 告 湛榮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4月10日、到期日108年8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票號NO29511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故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我在某日上午及下午已分別將20,000元及30,000元還給李惠蘭,當時吳永青有在場,我一直在三義龍騰斷橋幫李惠蘭、吳永青賣花生,因為李惠蘭把他人簽的本票都交給親戚保管,我跟她們要回本票時,吳永青說會把系爭本票還給我,但一直沒有拿給我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4月10日、到期日108年8月10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8年8月10日起算3年,至111年8月10日即罹於時效,則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業於111年8月10日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其已清償上開票款等語,然其已因為時效抗辯而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再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清償部分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