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被 告 陳淞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俊德(下稱吳俊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8時許行駛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974元,其中包含工資12,387元、烤漆31,434元、零件49,15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吳俊德,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原告保戶撞到伊,伊當時因為後座乘客心臟病發作所以離開現場,後來伊有回去現場找,找不到原告保戶,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92,9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匯豐頭份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暨理賠案件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57至6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勘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之結果為:「影片開始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22/10/03 17:06:40』,畫面為紀錄器之車輛(下稱乙車,系爭車輛)行車當中,......(影片顯示時間17:08:33)乙車向前行駛,右前方處有一加油站、加油站前有一閃爍尾燈靜止之轎車(下稱丙車),(影片顯示時間17:08:36)有一機車(下稱甲機車,即系爭肇事車輛)閃爍左後尾燈,由丙車前方駛出,至丙車左前方白色實線劃設之車道上,並持續往其左斜前方行駛,(影片顯示時間17:08:40),乙車持續直行,並未減速,甲機車越過慢車道左側之白色實線後,往其左斜前方持續行駛,機車駕駛人微轉頭查看其左後側,(影片顯示時17:08:41)乙車右前側碰撞甲機車。」,可知系爭車輛在111年10月3日下午17時6分36秒即已可觀察到系爭肇事車輛閃爍左後尾燈,由路旁駛出進入白色實線劃設之車道上,並持續往其左斜前方,即系爭車輛行進路線上行駛,此時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並未減速,持續接近系爭肇事車輛,直至系爭肇事車輛越過慢車道左側之白色實線後,往其左斜前方持續行駛,於同日17時8分41秒發生碰撞,是此可知,系爭肇事車輛跨越白色實線即車道分隔線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系爭車輛則於看見系爭肇事車輛行向後,有約5秒之反應時間,卻未注意減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吳俊德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92,974元,包含工資12,387元
、烤漆31,434元、零件49,15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62,188元(計算式:工資12,387元+烤漆31,434元+零件18,367元=62,188元)。
⒉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於吳俊德駕駛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吳俊德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是吳俊德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094元(計算式:
62,188元×(1-50%)=31,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吳俊德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94元暨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9,153×0.369=18,1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153-18,137=31,016第2年折舊值 31,016×0.369=11,4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16-11,445=19,571第3年折舊值 19,571×0.369×(2/12)=1,2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71-1,204=18,36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