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12號原 告 黃新亮被 告 林紹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8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連帶」及減縮請求金額為66,716元(卷第13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紹閔與訴外人豆文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豆文龍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3時許,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牛欄窩12號之住宅,由被告先行下車,並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住宅後方鐵門而入內,並開啟原告住宅前門使豆文龍將小貨車駛入,原告住宅大門因此亦遭破壞,被告與豆文龍合力竊取原告所有之割草機1台、鏈鋸1個、電動籬笆剪1支、紅色鋸子1支、白鐵管10支、黑色雨鞋1雙、抽水馬達2台、鑄鐵烤爐2個、切割砂輪1台、新的防蚊帽1頂、鐵件17個(已發還)、鋸子1個(已發還)、鏟子1個(已發還)、鋤頭1支(已發還)、束帶3包(已發還)、螺絲1包(已發還)、鍊條1包(已發還)、門栓4個(已發還)、割草繩2個(已發還)、鐵撬1個(已發還)、水泥攪拌機1支(已發還)、配電箱1個(已發還)、洗孔機1組(已發還)、延長線2條(已發還)、電線3捲(已發還)、充電電池2個(已發還)、手套2包(已發還)、捕蛇器1支(已發還)、冷氣筒管1支(已發還)、氧氣瓶1瓶(已發還)、卡拉OK機1組(已發還)、防蚊帽1頂(已發還)、高空樹枝剪1支(已發還)、防蚊液1瓶(已發還)、桶子雞烤爐1個(已發還)、膠帶1捲(已發還)、電視1台(已發還)、VCD聲音放大器1台(已發還)、割草機1台(已發還)、卡拉OK音箱2個(已發還),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100,000元(詳卷第39頁失竊物品資料表),爰訴請被告賠償66,7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竊物品資料表、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出貨單、報價單、網站參考照片及價格、發票等為證(卷第39至9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屬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之意,不另諭知供擔保金額;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