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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315號原 告 阮玉娘被 告 武氏寶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邀集之合會,會期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共計24會,每月會款5,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在內總計24人(下稱系爭合會),原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均未得標,仍屬活會會員,嗣被告於112年7月10日開標後即不見蹤影,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簽立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等影本為證(卷第19至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24會,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起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尚有8人未得標(即8會。

計算式:總共24會-已進行16會=8會),系爭合會每期會款為5,000元,又採內標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為會首,應與其他已得標會員每期連帶給付未得標會員會款合計8萬元(計算式:每人每會5,000元×已得標會員共16會=80,000元,均不得扣除標息),平均分攤由未得標會員8人(8會)取得。

又因原告參與1會,且剩餘8期合會均已到期,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已得標會員每期應連帶給付會款總額80,000元÷8位未得標會員×剩餘8期已到期×原告擁有1會=80,0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59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所為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不另贅述)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