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44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被 告 林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美婉(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3時19分許行駛於苗栗縣○○市○○街00號前欲停等紅燈,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0元,其中包含鈑金4,900元、噴漆9,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高美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4,400元,業由其給付高美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星汽車商行估價單、修復費用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於苗栗縣苗栗市建功街與中正路口發生,當時高美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苗栗縣○○市○○街00號前停等紅燈當中,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中正路往建功街方向右轉時不明原因向系爭車輛滑行而來,因而駛入高美婉所在之對向車道後與之碰撞並摔倒,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3頁),且前開地點設有分向限制線,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至59頁),可知系爭車輛乃在其車道上停等,系爭機車則於右轉彎後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內,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前開規定行駛,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4,400元,其中包含鈑金4,900元、噴漆9,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是高美婉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400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高美婉給付修復費用,亦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為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