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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4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陳宸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2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阿英所有而由訴外人曾連裕(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與博愛街路口,因被告同時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有左轉彎未依號誌管制或指揮而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回復原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800元,其中包含工資6,085元、烤漆5,072元、零件51,6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67至8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調查本件事故時自承:我當時沿台61線外側車道南下行駛至博愛街口時欲左轉,但因路不熟以為該處沒有左轉號誌,所以不慎違規左轉,也未注意到後方來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而當時號誌則為直行箭頭之路燈,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車輛乃於台61線上內側車道即直行車道上直行,系爭肇事車輛之則係於外側車道即左轉道欲左轉彎進入博愛街,則轉彎車即系爭肇事車輛於應先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是系爭肇事車輛應有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2,800元元係包含工資6,085

元、烤漆5,072元、零件51,64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6日已使用9年9月,而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5,164元(計算式:51,643元×1/10=5,164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6,321元(計算式:工資6,085元+烤漆5,072元+零件5,164元=16,321元)。

⒉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未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訴外人洪阿英原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321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洪阿英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4月14日(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1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