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423號原 告 陳俊廷被 告 呂妤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茂元」、「牛牛」、「永生」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向訴外人王夢麟(下逕稱其名)取得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夢麟帳戶),及向訴外人梁清華(下逕稱其名)取得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華帳戶,與王夢麟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6時1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而向原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被誤刷訂單款項,要求原告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完成取消交易之手續始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被告於附表「提領金額與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且不知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9,11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王夢麟帳戶交易明細、梁清
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6、93、98至99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40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稱因擔任提款車手而獲有30,000元之報酬,亦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5至83、119至13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並因此獲得免除3萬元債務之報酬,且被告前已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第81頁),顯見其明知本件涉有詐欺之情事而仍擔任車手之領款工作,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被誤刷訂單款項,要求原告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完成取消交易之手續始能解除云云,而誤信為真,遂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於10分鐘內遭被告提領一空,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9,112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12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2日21時38分 29,989元 王夢麟帳戶 ⑴111年12月22日21時46分20,000元 ⑵111年12月22日21時47分2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2 111年12月22日22時46分 29,123元 梁清華帳戶 ⑴111年12月22日22時50分許20,000元 ⑵111年12月22日22時51分16秒20,000元 ⑶111年12月22日22時51分55秒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合 計 59,11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