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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431號原 告 周詩傑被 告 陳瑛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載客運輸業;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給付下列項目費用後:㈠9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10月靠行費4,0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00元、松山機場規費3,000元、包車入群頭款2,500元、機場規費急件費1,000元,共計23,300元,㈡每月再繳納2,000元予被告;被告應每月介紹定量客人予伊駕車載客營利,如未達約定載客量,被告則應退還費用,惟伊於載客一週後,認被告未提供約定之載客量,乃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協議被告應退還伊12,800元(包含月費4,0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嗣被告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拒不退款,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其上已載明退款之項目)、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9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2,8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退費爭議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