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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55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王舜弘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被 告 李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減縮聲明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路000巷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押租金為9,000元。

二、因被告屆期未遷,並積欠房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房租的營業稅6,750元㈡違約金(9,000x2)+(9,000x2)x13/31=25,486、25,486+1274(營業稅5%)=26,822元㈢代墊電費瓦斯費2,084元㈣清潔費9,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營業稅實違反營業稅法,因原告即房東要負擔稅賦,其轉嫁被告負擔,明顯違法,且原告開立113年3月5日發票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不符。被告實際並未申請房屋補助,且要負擔700-800元營業稅,並不合理。租賃契約不應該凌駕租賃法規,原告事後向被告催討應已違法。

二、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遷離該屋,與原告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9月30日晚上,原告百般刁難拒絕點交,被告僅願意給付9月1日至9月30日違約金18,000元,不願意給付10月1日至10月13日8,822元。

三、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點交,如有汙損、破壞、或有遺留雜物於房屋內,原告應於點交當時提出問題,非隔一年以照片認有汙損為由求償。另照片為建物本體並非被告不可控制之因素造成的問題。

四、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瓦斯表度數為「311,657度」、電表度數「17,823度」,但無法取得前期使用度數,無法換算金額,且原告坦言有進出系爭房屋,是否使用電費和瓦斯費,尚有爭議。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111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有給付押租金為9,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繳月資租金9,000元,加值營業稅另計」,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租金實際為9,450元{9,000+(9,000X5%=450元)=9,450元),被告自認每月匯款租金9,000元,是其自積欠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每月450元,合計欠15個月。原告雖以「營業稅6,750元」向被告請求給付15個月的「營業稅」6,750元,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文義,原告實際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每月的房租450元,計請求15個月為6,750元(計算式:450元X15=6,750元),是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6,750元,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三、按系爭租約第14 條第1項「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同條第2項:「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兩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為雙方履約行為條件之義務。」等約定知悉,原告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31日遷離,然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以簡訊連絡點交,卻未在現場點交,原告並於112年10月2日向派出所備案,有簡訊、辦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憑,可證被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無法點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0月14日點交完畢應堪採信。承前所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兩造每月房租為9,45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6,826元{(9,450x2)+(9,450x2)x13/31=26,826},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瓦斯費等合計2,084元,以下列理由,應予准許:依原告提出的電費收據,收費期間及金額分別為「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合計817元」、「112年8月3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合計682元」;天然氣費(即瓦斯費)收費期間及金額分別為「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合計307元」、「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合計278元」(苗簡卷第75-77頁收據),均係被告租賃期間或尚未點交之前使用之計費期間,有收據四紙在卷為憑,是上開電費瓦斯費之消費應為被告所使用,既然原告代墊,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電費瓦斯費代墊款2,0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搬遷清潔擔保金9,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6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同上第6條約定:「押租金9,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押租金給付後,承租人應另支付租金、不另支付擔保金。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是本件原告既然收受被告給付押租金9,000元,不另收被告給付清潔擔保金9,000元。而依原告提出112年10月14日拍攝照片,原告認依照片顯示有「浴室磁縫磚及地板、電視出口插座、蓮蓬頭、瓦斯爐台、陽台垃圾、廁所馬桶」等未清潔,然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未經被告現場確認,是否真實存疑,另按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搬遷時應有何程度之清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與押租金收取擔保被告未履行之義務,亦有重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點交系爭房時,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6,750元、違約金26,826、電費瓦斯費2,084元,已如上述,則該押租金經扣抵上開費用後,原告尚可請求26,660元(計算式:6,750+26,886+2,084-9,000=26,66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6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見苗簡卷第201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因7月6日至7日為假日,依法應予延期,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66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其起訴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減縮聲明後最少為1,000元,故命由被告負擔510元(26,660元÷52,234元X1,000=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