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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64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被 告 潘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