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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冠逸被 告 曾恒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騰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989元,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葉騰嬨駕駛車輛有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600元

(二)烤漆:7,150元

(三)零件:2,390元出廠日期:101年10月(卷20頁)肇事日期:111年9月28日使用年限:10年0月折舊後零件:239元(2,390×1/10=23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989元

(3,600+7,150+239=10,989)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