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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8號原 告 梁惠娟被 告 陳紹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貸尚未結清無法過戶,約定使用權歸於被告,而系爭車輛之貸款、保養、維修、事故之民刑事責任及一切事宜均由被告負擔等語,而被告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開走,然其後系爭車輛所發生之112年2月15日至112年7月3日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19,200元、112年停車費465元、112年度燃料稅6,180元、牌照稅11,230元、維修費7,800元、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高速公路通行費5,362元,被告均未繳納而由伊代墊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9,9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年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使用權自111年11月16日起歸屬

被告,並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所有一切事宜,原告嗣後自行繳納112年2月15日至112年7月3日違規罰鍰19,200元、112年停車費465元、112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牌照稅11,230元、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高速公路通行費5,3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公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暨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納證明、112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OK MART代收繳款證明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23至28、29、31至32、35至3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違規罰鍰、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乃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16日起歸由被告使用,其所有事宜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16日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被告,其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行政規則所生之罰鍰、停車費、通行費,均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及規費,自均應由被告負擔。又依常情,繳款收據通常係由繳款人所執有,原告既可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暨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納證明、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明細之原本(本院卷第67頁),衡情該等費用係由原告繳納無訛,而被告因原告墊付前開費用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違規罰鍰19,200元、停車費46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362元,自屬有據。

㈢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

系爭切結書約定:「有關系爭車輛的貸款,保養,維修,所有事宜都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一切」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雖依公路法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固均為汽車所有人,然按兩造依上述約定應係於被告使用期間將該等債務轉由被告負擔之意,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該等稅費相當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繳納之系爭車輛112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牌照稅11,230元,亦屬有據。

㈣維修費:

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7,800元,並提出112年6月19日維修單為據(本院卷第33頁),然查該等維修單並未經任何人簽認,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等款項已非無疑,況原告到庭陳稱:維修項目都是被告開車時的耗損,因為車子遭被告轉賣,我請我父親幫我把車子找回來,找到車子之後發現車子有很多地方壞掉,所以才送修等語(本院卷第68頁),縱認原告所述為實,該等費用既為系爭車輛於原告管領期間而非於被告使用期間所生,則應未受系爭切結書約定效力所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37元(計算式:違規罰鍰19,200元+停車費46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362元+112年度燃料使用費6,180元+112年度牌照稅11,230元=4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而敗訴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