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建簡字第1號原 告 益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承緯訴訟代理人 邱榮華
陳偉民律師被 告 林宜芳訴訟代理人 林錦勝
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羅健祐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8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承攬法律關係(卷第13至15頁),嗣就追加工程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變更為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卷第167至169頁),核其訴之變更,乃基於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故揆之上開規定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住宅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第3條規定工程總價為308萬元,被告並口頭追加施作頂樓衛浴配管工程1萬元,總工程款為309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8日開工,於111年7月4日竣工,並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詎料被告僅給付260萬元,尚積欠49萬元。追加工程1萬元部分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餘款項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追加施作頂樓衛浴配管工程1萬元部分,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作者,非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依工程合約書第7條,原告應於工程竣工後通知被告交屋,被告應於10日內驗收,若有瑕疵之處,原告應於收到被告通知後20個工作天內改善。原告於工程竣工後未通知被告驗收,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錦勝自行查看後,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追加施作頂樓衛浴配管工程,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並未施作,工程款價金應予折減。系爭工程有一樓漏水之瑕疵存在,需修補費用3萬元。另緊鄰系爭工程地點之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同鎮三民路132之1號房屋同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9年9月施作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輸送混凝土之管線砸破上開房屋之石棉瓦外牆,使雨水滲入致屋內牆面、傢俱等損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被告因此支出修繕費如附表二所示共3萬8400元,並受有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2萬4000元,被告以上開項目行使抵銷抗辯。此抵銷部分並經其透過建築師呂世龍通知原告請求修補,原告仍未修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75至479頁):㈠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址
設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住宅之系爭工程,依第3條規定工程總價為308萬元。(卷第17至21頁)㈡被告已給付260萬元予原告。(卷第37頁)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項均未經原告施作,被告分別得
扣減1萬元、7500元。(卷第85、119頁)㈣緊鄰系爭工程地點之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同鎮
三民路132之1號)房屋同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9年9月施作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輸送混凝土之管線砸破上開房屋之石棉瓦外牆。
五、本院之判斷:㈠追加頂樓衛浴1萬元之配管工程未列於系爭工程之書面約定,
此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內容?如非屬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內容,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謂,因一至三樓均有衛浴設施,是被告口頭要求頂樓也要有。而每一層樓之衛浴配管工程,必須在每層樓綁鋼筋同時做好,林錦勝在場未曾提出異議等語(卷第117至119頁、第167至169頁),然經被告否認之(卷第245頁),是原告仍應就此爭點提出進一步證據以實其說。其雖提出林宜芳追加工程WORD檔資料及備註文件(卷第177至179頁),但此皆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而乏被告同意之證據(如被告之簽章於其上),不能以之作為被告同意追加之佐證。因此,應認原告未成功負此部分舉證之責,故其先位依承攬契約請求追加工程款1萬元,為無理由。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故本院應續行審究備位之訴即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同法第811條亦有規定。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8號、101年度台上第16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衛浴配管材料本屬原告所有,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添附而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依同法第816條規定請求等語(卷第169頁);被告則抗辯此屬強迫得利,違反被告主觀意願,原告明知合約書無此工項給付義務卻仍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此利益等語(卷第191頁)。經查,本件衛浴配管材料原屬原告之動產,卻因附合而成為被告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但是原告不能積極證明此為兩造合意被告所追加之工項。換言之,此添附行為乃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嗣後亦要求拆除此添附物(卷第114頁),乃不合乎被告對於其住宅之整體利用經濟計畫,故被告以強迫得利為由抗辯,屬有理由,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1萬元。
㈡原告有無完成如附表一除編號3、4外各編號所示之項目?如
已完成,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之工項數量並得請求之金額: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照卷第133頁現場施工照片及卷第135頁估價單,考量臨時水電原位置在鄰房牆面及一層地面,而估價單均為工資與材料費。施工過程須依樓層供應水電,故視為有施作而得請求2萬5000元。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現場量測後未施作之面積為73.97平方公尺(詳細計算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載),故此部分未施作而不得請求。③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施作之面積為
73.97平方公尺(詳細計算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載),此部分未施作而不得請求。④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照卷第89至91頁之現場照片及測量結果,未施作部分為60公分,而該工項之總長度為279公分(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一層平面圖),故所得請求金額為7850元(計算式:【279-60】公分/279公分X1萬元≒7850元)。⑤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照卷第93頁之照片,未施作部分為7.83平方公尺,以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此工項未施作部分得扣減6264元(計算式:7.83平方公尺X800元/平方公尺=6264元)。⑥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告施作騎樓地坪面積達8.47平方公尺,超出合約之8平方公尺,故此工項無須再扣減金額。⑦附表一編號9部分,此工項已經完成,外部有不鏽鋼防水水切包覆,且密封完整。一般模板組立及耗損拆除與否,不會對被告有所損失,而模板無法拆除再利用,會增加原告施工材料成本5萬2
357.5元。又模板拆除對應報價單項目並無定價,可視為拆除工程,並以點工為概念。面積為73.97平方公尺即22.37坪(詳細計算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載),每工2500元/日計算,需約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有鑑定報告書在案可稽。
⒉本院茲審酌上述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當屬公正;並經其選派建築師2人會同兩造,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4月9日現場實地勘查原告施作之工項;復就鑑定之過程、金額之計算式等節,詳細記載其所憑之依據如鑑定報告書並其附件所示,且兩造均未就鑑定之依據提出其他反證,應認鑑定結果應屬信實而可採,爰依循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原告工項施作之數量及可請求之金額。末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鑑定機關係認定此工項已經完成且密封完整,然兩造均不爭執左側外牆模板未拆除,此部分費用依點工之概念估算需耗費7500元,應予扣除;但不拆除牆板亦會增加原告之成本5萬2357.5元,經上一增一減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大於原工項金額47萬7950元,故此部分仍以原工項金額47萬7950元計算,附此敘明。而被告雖於鑑定後復爭執就附表一編號5、7部分,原告之估價單有浮報數量之情事(卷第453、479頁),但經原告所否認,並以書狀具體解明估價單之數量基礎(卷第479頁、第481至483頁),即應由被告就此爭點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委難可採。綜合上述,原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項,共得請求85萬6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㈢被告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項目均有瑕疵,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得據以抵銷之金額若干?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至49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有規定。
⒉本件被告所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項目具有瑕疵,經原告
所否認,故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瑕疵部分占木牆面積3.82坪(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現場照片編號11至13所示),施作費用以每坪3500元為計算基礎,則此部分瑕疵應為1萬3370元(計算式:3.82坪X3500元/坪=1萬3370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核並無損害,故此部分無瑕疵可言。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瑕疵,雖經鑑定需花費1萬3370元,但是鑑定結果採認之前提事實為,如附表編號1、3部分之損害為原告施工所造成,二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就此前提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之施工與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具因果關係,從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項目,被告均不得予以抵銷。
㈣原告於109年9月施作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輸送混凝土之管線
砸破被告所有、緊鄰系爭工程地點之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同鎮三民路132之1號)房屋之石棉瓦外牆(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否導致雨水滲入,屋內牆面、傢俱等因而損壞?如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支出修繕費3萬8400元,並受有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2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而得以之抵銷?本件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勘查,苗栗縣○○鎮○○路000○0號房屋並無漏水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外牆與鄰房之縫隙已被不鏽鋼防水水切所包覆,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現場照片可以為證。另原告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09年7月10日系爭工程施工前,柱子現況本即存在破損及網狀裂縫,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暨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可以佐證(卷第233至243頁),自難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有導致導致雨水滲入,屋內牆面、傢俱等因而損壞之情事,被告未立證其抗辯之損害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間之因果關係,故其抗辯得以抵銷修繕費3萬8400元,並受有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2萬4000元,要屬無據。
㈤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之各工項(不包含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1萬元),加
總後已達308萬7168元,有工程報價單為憑(卷第25頁);但依第3條規定工程總價為308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各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均應依照308萬元/308萬7168元之比例予以折算。另原告主張追加工項1萬元部分,經本院認定無論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無法請求。故經上論斷之結果,原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項,得請求85萬6958元,再加上扣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其餘無爭議工項210萬718元(計算式:308萬7168元-98萬6450元=210萬718元),經核算原告共得請求295萬809元之承攬報酬(計算式:【85萬6958元+210萬718元】X308萬元/308萬7168元=295萬8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就被告抗辯之承攬瑕疵抵銷部分,均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
又被告已經給付260萬元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經上扣減之結果,尚得請求35萬809元(計算式:295萬809元-260萬元=35萬809元)。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規定至遲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應給付100%之工程款,有工程付款明細表可參(卷第23頁),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系爭工程已於111年8月間核發使用執照,有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可參(卷第33頁),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清償期,於起訴時即112年10月23日業已屆至(卷第13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自翌(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一(兩造爭議工項,卷第25至31頁):
編號 報價單編號 工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本院之判斷 1 1-9 臨時水電費 1式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 4-5 左側外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 125平方公尺 800元 10萬元 4萬804元(計算式:【125-73.97】平方公尺X800元/平方公尺=4萬804元) 3 4-25 浴廁平頂PVC天花板 4平方公尺 2500元 1萬元 0元 4 4-26 洗手間平頂PVC天花板 3平方公尺 2500元 7500元 0元 5 5-6 外牆防水處理 220平方公尺 600元 13萬2000元 8萬7618元(計算式:【220-73.97】平方公尺X600元/平方公尺=8萬7618元 6 7-1 公共排水溝修復工程 1式 1萬元 7850元 7 4-16 內牆1:3水泥粉刷+水泥漆 265平方公尺 800元 21萬2000元 20萬5736元(計算式:21萬2000元-6264元=20萬5736元) 8 4-6 騎樓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60*60拋光石英磚 8平方公尺 15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9 3-4 一般模板組立及損耗 869平方公尺 550元 47萬7950元 47萬7950元 合計 98萬6450元 85萬6958元附表二(被告抗辯瑕疵,卷第197頁):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本院之判斷 1 4樓牆面 16尺 1600元 2萬5600元 0元(鑑定認為1萬3370元) 2 4樓天花板修補加強 1式 8000元 0元 3 油漆4樓 4坪 1200元 4800元 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