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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苗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建簡字第6號原 告 日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宸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馨享士宸民宿咖啡即吳國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7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7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向被告承攬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且原告不保證水量及水質,水量及水質不佳需加挖深度,依附表所示報價單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結算工程款為合約書之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另追加請款8萬950元,共66萬950元。然被告除開工前以支票給付25萬元訂金,尚有工程款41萬95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5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施作,鑽井工程部分未執行擴孔、洗井

、放置濾水石,嚴重影響井體結構及水質,致使該口井之水質經被告自行送臺中市環保局檢驗後,係無法飲用之水源,與原告簽約時口頭約定井水可以飲用不同。且原告保證將依政府工程標準施工,即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鑿井工程說明書施作,保證施工品質。

㈡馬達部分,原告曾口頭告知安裝之馬達具無水量時自動斷電

之功能,惟現在已經安裝之馬達無此功能,以致沒水時馬達會燒掉。電纜線8.5平方,但實際安裝者為5.5平方,電力不足將致馬達損壞。又白鐵管厚度2㎜,施作材料並不符合此規格;水車3天亦僅實際使用1日,驗收水表工資及材料費部分則迄今尚未施作。

㈢原告應依約定重新放置濾水石或重新施作一口井。未施作完

成前,原告未完成其承攬行為,被告自然無需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1至284頁):㈠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簽訂鑿井工程合約書,性質為承攬契約

。合約書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並⒈工程實作實算:不保證水量及水質。水量及水質不佳需加挖深度,費用依報價單上單價計算。⒉合約完成付訂金60%,尾款試水完成付清。

(卷第19頁)㈡兩造間承攬契約價金為58萬元,後經追加工程價金8萬950元

,總價金共66萬950元,而被告已經實際給付25萬元訂金給原告。(卷第21頁)㈢附表編號一1鑽井工程4"(含4"PVC塑膠管、擴孔、洗井、濾水石)部分,原告未購買市售之濾水石裝設在水井。

㈣附表二編號11之水車3天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1天,但未施

作第2天及第3天,此部分所得請領款項為3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卷第154頁)㈤附表編號二12之1"驗收水錶及材料費,原告未實際安裝施作(卷第213頁)。

㈥追加工程8萬950元部分,原告已經施作。(卷第21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保證系爭工程將依政府工程標準施工,即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鑿井工程說明書,是否有理由?又兩造間承攬契約是否有約定井水必須達成飲用標準,始得請款?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鑿井之承攬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實;但被告以①原告保證系爭工程將依政府工程標準施工,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鑿井工程說明書;②兩造間約定井水必須達成飲用標準,始得請款為抗辯,經原告所否認,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應由被告就其所述兩造間之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之內容為可採,應認其所述內容非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⒉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明確約定工程實作實算:不保證水量及水質(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即特別合意水量及水質排除在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之列,是被告不得嗣後以水質未達飲用標準為由,抗辯承攬有所瑕疵而拒絕給付,特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部分施工項目未施作及不符規格,分別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編號一1鑽井工程4"(含4"PVC塑膠管、擴孔、洗井、濾

水石)部分,原告是否有施作擴孔、洗井?另原告雖未裝設濾水石,但原告主張其將依地質情況及專業判斷有無額外裝設濾水石,本件鑿井地層出水層即屬礫石層,故將抽取的礫石打碎回填即有濾水效果,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是否有理由?⑴本件原告施作承攬工項之權利發生事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

之責。經原告聲請之施作工人賴慶輝到庭證述本件確實有為擴孔、洗井之工法(卷第286至288頁),是應認原告已為施作,依兩造間實作實付之契約約定,得請領此部分承攬報酬。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如附表所載,兩造承攬簽約時已書

面規定附表編號一1部分應具備濾水石;但原告反稱其將依地質情況及專業判斷有無額外裝設濾水石,本件鑿井地層出水層即屬礫石層,故將抽取的礫石打碎回填即有濾水效果,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以佐兩造已經另行合意修改原本之承攬契約,得以原告所述方式替代濾水石。縱便施作工人賴慶輝到庭證述,本件客觀上無法施作濾水石,因為打火鑽外徑約13.5公分,而鑽孔直徑為14公分,只差0.5公分無法裝設濾水石。本件係以包濾網方式以達過濾功能(卷第286至287頁);然而基於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實作實算,縱便原告施作方法仍能達施作濾水石之相同功能,但既然並未施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不得請領此部分費用。

⑶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訊問當事人,濾水石占附表編號一1工項之比例及細分金額(卷第108、242頁),被告答稱係整個項目,但揆諸附表編號一1工項尚含4"PVC塑膠管、擴孔、洗井之其他項目,其所述濾水石即占該工項100%比例,顯不可採;原告則述此工項係一體式價格,每一台尺單價為750元,施作500台尺則為37萬5000元,兩造未約定各別細項之金額等語(卷267頁),雖非全然無據,但是金錢之債顯屬可分,縱然兩造間均未能陳明該細項之金額,但本院既認此細項原告未予施作,不能請求此部分金額,則就該數額自有認定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但就本件濾水石所占比例及數額部分,有同上開法文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法理上亦屬相通,當得於本件類推適用之,以資允妥認事用法。本院斟酌此工項具體記載之細項有4"PVC塑膠管、擴孔、洗井、濾水石,又施作工人賴慶輝證述本件倘以市售濾水石裝設,成本僅約75元(卷第287至288頁),所占此工項之比例應屬較小;再衡以本件客觀上無法施作濾水石,故原告改以濾網方式以達相同功能,已經賴慶輝證述如前;綜合本件兩造之答辯及所提證據,認定此細項應占工項之10%,是原告僅得請求該工項之所餘90%部分,即33萬7500元(計算式:37萬5000元X90%=33萬7500元),濾水石所占之10%款項無權請領。

⒉附表編號二1之5HP沉水不鏽鋼馬達部分,是否有約定馬達無

水量時有自動斷電功能?被告抗辯上情,說沒水量時馬達會燒掉(卷第75頁),但經原告明確否認(卷第145頁),揆諸附表合約之記載未就此有特別約定,且被告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述並不足採,原告可請求此部分工項金額。

⒊附表編號二3電纜線(8.5平方)部分,裝設之電纜線是否合

乎規定?兩造間是否同意裝設之電纜線得為5.5平方?⑴揆諸附表之記載,附表編號二3電纜線乃記載8.5平方,是初

步應認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電纜線規格為8.5平方。但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同意使用5.5平方之規格(卷第145頁),亦即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嗣經兩造合意修正,惟經被告所否認(卷第120頁),則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主張:馬達廠商實際安裝使用乃5.5平方之電纜線,且經被告簽收確認(卷第153頁),並以簽單為憑據(卷第81頁)。

⑵經核,簽單上具有被告之簽名字跡,經被告確認為其簽名,但表示為廠商要其簽收,其才發現有瑕疵(卷第212頁)。

揆諸此工程細項部分,簽單所載編號9品名為「5.5X3C」,數量為「170M」。而每台尺為30.3公分,簽單數量170公尺即相當於561台尺;復稽諸合約書記載電纜線之數量為510台尺(卷第19頁),經追加之電纜線數量為51台尺(卷第21頁),合計共561台尺,與簽單所載數量170公尺乃相吻合。簽單上被告之簽名,可資佐證被告就簽單上所寫的工項內容(規格及數量)為同意之旨,則應認原告已成功舉證兩造間嗣後更動此工項之規格,為5.5平方。被告雖抗辯其簽收才發現有瑕疵,但是當事人之簽章具有相當之證明能力,此觀民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等規定即明,且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其簽名在法律上之意義當有所了解。被告在此簽單上簽名,卻未為任何之附加記載,且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末兩造既就此工項之規格另行合意取代原約定,則就單價部分亦應以嗣後改用之新規格5.5平方85元計算(卷第21頁),所得請領之金額當為4萬3350元(計算式:510台尺X85元/台尺=4萬3350元),特此敘明。

⒋附表編號二4之1"白鐵管厚度2㎜部分,所使用材料是否合乎兩

造間約定之規格?又兩造間是否有口頭約定,應使用304材質之白鐵?首先就白鐵管厚度2㎜部分,經本件次承攬者即證人白正潭證述明確(卷第289頁),復經原告提出施工照片(卷第187頁),佐證其所使用施作者確實為厚度2㎜,是應認此材料乃合乎規格。次就被告抗辯白鐵要用304材質部分,原告乃明確否認(卷第213頁),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自難採認。更遑論縱便採認被告所言,白正潭已到庭證述本件施作規格已使用304材質(卷第291頁),被告自不得拒絕此工項之給付。從而,原告已依約施作此工項,當可請領此部分金額。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41萬95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經上論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項金額,經加總後詳如附

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共53萬2303元。附表編號二12之1"驗收水錶及材料費部分,原告雖抗辯被告不讓其進場施作(卷第283頁),但是兩造已約定實作實算,復未就原告抗辯之情形另有計價或解決爭議之其他規定,故原告未實際安裝施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即無法請領此工項金額,附此敘明。而本件合約書所述工程已議定為總價58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但各工項加總後已逾58萬元,是各工項加總之金額尚應予以比例折算,方能得出原告所得請領之金額。本件附表編號二3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修改規格及單價,已如前述,則各單項加總金額當為58萬6470元(計算式:59萬5140元-5萬2020元+4萬3350元=58萬6470元,卷第19至21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者為52萬6431元(計算式:53萬2303元X58萬元÷58萬6470元=52萬64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又追加工項8萬950元,原告已經施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依照兩造實算實算之契約規定,原告得請領追加金額8萬950元。綜上,原告所得請領金額為52萬6431元加上追加之8萬950元,再扣除被告已經實際給付之25萬元後(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應得請求承攬報酬本金共為35萬7381元。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尾款試水完成付清(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又兩造間就此試水之文字未有其他定義規定,且兩造間承攬契約復明文工程實作實算、不保證水量及水質(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此試水應僅為純粹測試工程完成後井是否能夠出水,並不包含水質須合乎一定規格品質者,附此敘明。本件於起訴前已行測試井能否出水之程序完畢,有原告所提之律師函文為憑(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清償期於起訴時業已屆至。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自翌(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所餘部分則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附表(卷第21頁,畫底線者為兩造爭執部分):

編號 名 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本院之判斷 一 鑿井工程 1 鑽井工程4"(含4"PVC塑膠管、擴孔、洗井、濾水石) 台尺 500 750元 37萬5000元 33萬7500元 小 計 37萬5000元 二 馬達工程 1 5HP沉水不鏽鋼馬達 台 1 4萬3500元 4萬3500元 4萬3500元 2 5HP三相開關控制箱 組 1 6500元 6500元 6500元 3 電纜線(8.5㎜²) 台尺 510 102元(5.5㎜²則為85元) 5萬2020元 4萬3350元 4 1"白鐵管厚度2㎜ 支 23 3150元 7萬2450元 7萬2450元 5 1"不銹鋼立布焊法蘭 組 2 1600元 3200元 3200元 6 1"不銹鋼灣頭焊井用法蘭 組 1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7 4"白鐵井蓋 組 1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8 1"白鐵夾板 組 1 900元 900元 900元 9 1"銅束油令 組 1 920元 920元 920元 10 安裝馬達及吊車工資 式 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1 水車3天 式 1 1萬元 1萬元 3333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12 1"驗收水錶及材料費 式 1 1萬元 1萬元 0元 小 計 22萬140元 合 計 59萬5140元(議價為5萬8000元) 53萬230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