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M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因CP0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由其阿姨照顧,於照顧期間阿姨曾對相對人不當對待、言語威脅、日常照護疏忽,致相對人心生恐懼。綜上所述,阿姨無意願繼續照顧相對人,另CP00000000M雖預計於113年9月26日出監,然後續居住、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協助,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且
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已於9月25日出監,但無法聯繫)。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