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提供相對人適當照顧,且疑似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傷害相對人意圖,聲請人派員前往評估,確有上情狀,故於同日晚上1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經聲請人派員訪視調查,相對人母對養育相對人態度消極,自述無力負擔扶養並有意出養相對人,且預計於114年1月入監服刑,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需完善資源協助照顧。綜上所述,為免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為甫出生之嬰幼兒無法表示意見,相對人父同意接受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法官)。
(四)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