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原 告 林澤裕
林瑞鳳林素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二、本件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列為被告,應提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或改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