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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原 告 林澤裕

林瑞鳳林素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須顯示全部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下稱該地)地號為何,並提出該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須顯示全部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段)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