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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原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紫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需役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需役地為何地號土地及原告需役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原告需役地及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林紫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