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原 告 鍾玉妹
鍾招妹鍾沛慈即鍾瑞思
洪鍾日妹鍾雪平共 同送達代收人 黃宜蓁被 告 江謝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讓與擔保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系爭建物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為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稅籍登記為原告5人各依5分之1持份比例共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被告江謝麗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