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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3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盧羿蓉被 告 江冠錄(即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

江瑞華(即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

江明珠(即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

江慧珠(即江輝彬及江施綉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後,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命繳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5,4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利益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5,400元,原裁定以1,869,00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未合,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段山寮小段) 面積 (㎡)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門牌號碼:龍山里18鄰天祥街二段21巷42弄11號(1087建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55,400元 1分之1 155,400元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