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原 告 黃鳳貞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 告 羅元章
劉昌源
吳心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未編定地號、地目、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東田洋段8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羅元章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昌源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羅元章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劉昌源就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而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將坐落未編定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E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被告吳心彤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F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聲明第1至4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1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元×面積2,167.84平方公尺×4%×7=63,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聲明第5項前段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63,128元;至聲明第5項後段、第6項後段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出於通行需求鋪設水泥或柏油,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告此項聲明之利益,實質上為排除地上物而得以通行該地上物所在範圍之土地,與聲明第1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聲明第7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756元【計算式:63,128元+63,128元+19,500元=14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 額 (新臺幣) 1 48地號土地 30 650元 1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