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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88號原 告 徐嘉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未特定。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柏仰為被告,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