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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 告 蔡萣豐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35,7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800,000元 4,800,000元 2 利息 4,400,000元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6日 (35/366) 6% 25,246元 3 利息 3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3年2月6日 (123/365+37/366) 6% 7,885元 4 利息 1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3年2月6日 (123/365+37/366) 6% 2,628元 合計 4,835,759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