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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王奕瑄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圳等間請求遷移管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請求被告移除管線所在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預估移除占用管線面積(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

二、本件原告將「台灣自來水公司主任:劉春榮」、「中國石油天然氣事業部竹南服務中心」列為被告,應提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或改列其總公司為被告(應記載公司正確全名),並補正其總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清圳、黃榮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書狀載「民事調解聲請(起訴)狀」,究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或起訴前聲請先行調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案由:請求遷移管線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