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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王光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全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為國瑞、出廠年月為西元2019年5月、型號為ASV51~151216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原告。參酌系爭車輛相同型號、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商售價,可認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98,000元,有原告補正狀及所附汽車鑑價網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江昌益給付80,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000元(計算式:598,000元+80,000元=6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二、提出被告江昌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