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49號原 告 林明儀被 告 許梅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段0號2樓房屋之浴室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並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自行修繕與給付修繕費用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估價單,其記載修繕費用約為376,9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
二、被告許梅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