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15號原 告 羅坤生被 告 黃育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理監事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頭份市姜麻園福德祠第4屆第3次信徒代表大會所推選之理監事當選無效,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就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涉訟,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被告黃育烈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