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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陳烱堯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53,852元(計算式:2,100,000元+53,852元=2,153,8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 利息 2,100,000元 112年07月10日 112年12月12日 (156/365) 6% 2,100,000元×6%×(156/365)年 53,852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