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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安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岳泰被 告 羅西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19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拍定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兩造爭買之標的物價額為準。參以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209萬1,000元拍定系爭土地,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羅西全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