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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04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宗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