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10號原 告 立大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智淵被 告 陳永淂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地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3,55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555元。訴之聲明第2、3項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該建物使用期限為止之租金,乃因地上權涉訟,且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其經濟目的同一。又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1年為14,66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占用面積101.85平方公尺×10%=14,666元),其1年租金之15倍為219,990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998,13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800元×占用面積101.85平方公尺=998,130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219,99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545元(計算式:63,555元+219,990元=283,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