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33號原 告 蔡廷科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被 告 邱玲春
邱宏斌
張明芳(原名:張素梅)
邱瑜槿
邱琦
蔡月霞
蔡月美蔡瑞珍古蔡佑霖蔡月春
蔡瑞光
胡蔡秋子
蔡素卿
蔡淶元
蔡素眞蔡素玉
蔡素珠
張蔡秀鑾
蔡廷漢鄭培銓
鄭嘉紋
鄭皓元
鄭詠如
蔡廷芳彭靖淳
彭啓政
葉軒緯林悅杰
葉錦祥
林忠興
林韻婷
林文哲林韻綺
葉錦正
林森華
林皓儀
林咏嬿
呂曉萍
呂曉慧
洪唯晟
李皓恩
李佳恩
鄒治仔
呂愛玲
呂志鴻
呂庭妮呂叔勳
鄭志忠鄭艶色黃珠桃
呂文宏
呂文惠
呂文琪
呂文瑜
張秀呂祥羲呂雅惠
呂惠閔
呂燕惠
呂祥榮
呂政勲
呂吳阿純
趙鈴珠
呂偉廷
呂泓翰
呂致緯
呂曉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編號 分割標的 現值(新臺幣) 被繼承人蔡金來權利範圍 原告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33,200元 1/4 1/9 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