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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43號原 告 謝仁峰被 告 盧麗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起訴應記載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請求撤銷調解,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記載欲撤銷之調解書,並載明成立調解之機關及調解書字號)。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理由欄第2、3及4項係依民法第18條及弟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訴請回復對其名譽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依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