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90號原 告 洪進旺
李淑美被 告 國立聯合大學法定代理人 侯帝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涵管拆除等並騰空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22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千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10.6平方公尺=23萬2260】;訴之聲明2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347元不當得利,關於113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千689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3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0000-0000地號土地如證三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4請求確認原告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水電管線通行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28萬4390元【計算式:130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元×面積2,760平方公尺)×4%×7=28萬4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6萬8780元【計算式:28萬4390元+28萬4390元=56萬87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萬1040元,【計算式:23萬2260+56萬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