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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秋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彭秋順已於113年4月5日死亡,請原告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補正下列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具狀承受訴訟。

㈠、被告彭秋順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㈡、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㈢、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