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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原 告 陳景璇訴訟代理人 高裕盛被 告 李元正

李安江李安苑李安國李安鋒李安月李月春李富美李美慧李安宏李美玲李珮甄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采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34、434-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計算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95元(計算式:4,4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元×4%×7年=16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