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原 告 周義朗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乾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後,將其所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50平方公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