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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29號原 告 陳素

陳俞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被 告 劉智豐

劉雙喜劉智富劉智松劉恩伶劉宇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六合段382、383、390、391、392、3

95、396、397、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內埋設管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404、407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8,705元,並據此認定前開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278,7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7,410元(計算式:278,705元+278,705元=1,33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