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陳正澤
陳文彬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段大庄小段108-18、101-63、101-12、101-62、101-44、101-16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