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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14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宏家即姚金獅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姚宏家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姚宏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7,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二、被繼承人徐秋菊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以廢止或消滅對於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僅列被繼承人徐秋菊之土地為分割標的,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徐秋菊之遺產尚有房屋1筆,原告應陳報是否將前開房屋追加為分割之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廣興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姚宏家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00地號土地 22,000 68.94 3/4 1/8 142,189元 2 401地號土地 22,000 114.31 3/4 235,764元 共計 377,953元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