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洪錦霞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貞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1,244元【計算式:984,500元+(111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4日止之利息66,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1,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二、被告劉秀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