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黃義庭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苑吟即長虹實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00,213元(計算式:400,000元+213元=400,21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式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 利息 100,000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5日 (13/366) 6% 100,000元×6%×(13/366)年 213元